民族区域自治法调整的对象是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调整的对象是统一与自治的关系,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自治地方内部民族关系。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如下:1、民族立法权;2、变通执行权;3、财政经济自主权;4、文化,语言文字自主权;5、组织公安部队权;6、少数民族干部具有任用优先权。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民族特色如下:1、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内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而且对人口较少的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分配将依法给予适当的照顾;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政府所属工作机构中,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干部,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干部要优先配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六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