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第一章 通 则第一条 本办法依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之。第二条 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核准营业时,应备具申请书,叙明发起缘由,集资方法,所营业务的种类和范围,必要时并应检附营业计划书及其附件。主管业务机关核准营业时,得规定其完成设立期限;逾期未能完成设立而并无正当理由者,主管业务机关得撤销其核准。 在市县内未定有主管业务机关者,由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第三条 企业变更营业范围或转业,应向主管业务机关申请核准。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添设机构地方的主管业务机关申请核准。 企业迁出所在地的市县时,应向迁出地方的工商行政机关及迁入地方的主管业务机关分别申请核准。 企业停业、复业、歇业、解散及独资合伙企业的转让,应向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核准。 前二项的处理,工商行政机关于必要时应先与主管业务机关会商。第四条 企业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市县工商行政机关得查验其资本;变更资本时亦同。第五条 下列各款不得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名者; (二)使用外国文字者,但业务与国外有往来的企业所用外国文字的译名不在此限; (三)有妨害善良风俗或淆乱购买人视听或对于政治上有不良影响者; (四)相同于他人姓名未得其同意者; (五)相同于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名称,以经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为业务未得其同意者。第六条 企业经登记后,在市县范围内,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不得使用相同名称。 公司经登记后,在全国范围内,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不得使用相同名称。 企业添设分店或分公司于他市县,而在该市县内有已经登记的同类业务企业使用相同名称时,其名称上应加具足以表示其为分店或分公司的字样。第七条 企业发生名称纠纷,如有一方或双方系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者,应依使用先后的原则处理之。 本办法施行前业经设立而在同一市县并无名称纠纷的企业均得各别登记。第八条 企业投资人应用真实姓名,个人投资者不得使用堂名、记名或别号;联合出资或以团体为出资人者,应推定代表人。第九条 企业设立登记后,如其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声请变更登记。第十条 公司除于设立时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登记外,其申请的变更登记、解散登记、分公司登记及其他呈报事项,均应报由市县工商行政机关转报中央私营企业局办理。公司的负责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所报告的决算表报,应按年呈报市县工商行政机关转报中央私营企业局备查。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分店或分公司,经依照条例第十五条申请核准添设后,应于十五日内开具下列各事项向分店或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登记;关于分公司,应由该机关转报中央私营企业局登记。 (一)分店或分公司名称; (二)分店或分公司所在地; (三)对分店或分公司划拨资本者,其资本额; (四)设置经理人者,其姓名、籍贯、住所; (五)本店或本公司登记证照所载事项和证照号数,或证照影本。 分店分公司迁移或撤销,应于报经核准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登记;关于分公司,应由该机关转报中央私营企业局登记。第十二条 企业经核准登记后,独资、合伙由市县工商行政机关发给企业登记证;公司应经由所在地工商行政机关转报中央私营企业局登记,并由中央私营企业局发给执照。分店或分公司亦同。 依照条例第十三条不再办理登记的企业,其原领的登记凭证,有与前项登记证同一的效力。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至与原证照所载不符时,应缴销旧证照,换领新证照。 企业歇业、解散登记或撤销登记应缴销原领证照。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企业,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如领有国民党政府证照未经缴销者,应一并呈缴。第十三条 企业设立登记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者,原登记机关得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查明确实后注销其登记,并吊销其原领证照。 前项所定限期如有正当理由,企业的负责人得申请延展。第十四条 企业因行政处分或法院判决禁止营业或破产者,原处分的机关或法院应即通知主管登记的机关注销其登记,并吊销其原领证照;或由该企业自行申请为之。